行会通过国安条例订附例 特首可定性刑事案涉国安 同日刊宪生效

撰文: 任葆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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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今日(9日)通过,根据《国安条例》第110条订立《维护国家安全(程序事宜)规例》,清楚述明在《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下界定“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机制,特首可发出证明书定性刑事案涉国安,从而作出调查、拘捕或控告。《程序事宜规例》于同日刊宪并即时生效。

2026年6月9日,行政长官李家超形容很多涉国安的图谋行为都涉及“国家级高手”,相关资料未必能公开,只能由行政长官参考,因此由行政长官发证明书是合适。(林彦汛摄)

《程序事宜规例》订明,如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第47条或《国安条例》第115条发出证明书,认定某刑事罪行案件中的作为涉及国家安全,则该案件即属《香港国安法》第41条所指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就该作为而被调查、拘捕或控告的罪行,即属《国安条例》第7(d)条所指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政府发言人指,行政长官证明书的规定与普通法原则完全一致。香港及英国等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院都认为对于国家安全的评估与判断,行政机关比法院更有能力作出合适的判断。因此,司法机关尊重行政机关这方面的评估与判断。

政府发言人表示,行政长官根据《香港国安法》或《国安条例》就某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发出证明书的机制,以及《香港国安法》、《国安条例》等法律中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条文,均属现有及行之有效的规定。

发言人指,《程序事宜规例》并没有改变这些规定,没有改变《香港国安法》、《国安条例》的适用范围,没有改变“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定义,亦没有订立任何新的罪行、罚则或执法权力。

发言人指,订立《程序事宜规例》旨在清楚述明在《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下界定‘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机制,细化相关程序事宜,为《香港国安法》、《国安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实施带来更大确定性。

发言人强调,《香港国安法》、《国安条例》等相关规定只适用于一小撮干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歹徒,不会影响一般市民的生活,以及机构和组织的正常运作。因此,奉公守法的个人、机构和组织完全不会受到《程序事宜规例》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