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支联会案“情节严重” 依法处罚符合合理预期

撰文: 律政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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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思|罗天恩

“支联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9月11日判刑,李卓人、何俊仁及邹幸彤分别被判监七年、五年两个月及七年三个月。细读判刑理由,法庭沿用既有判例确立的量刑方法,从确定起点、处理一般加减刑因素,到审视法定特殊减刑条件,每一步均有法律依据,符合社会对依法惩治犯罪、公平处理被告的合理预期。

依法确定量刑起点

本案采用的四步量刑框架,源自终审法院在2023年吕世瑜案中确立的原则。第一步,是在适用的量刑幅度内确定起点。《香港国安法》第23条将煽动他人颠覆国家政权罪分为两级,“情节严重”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法庭须先判断案件的严重程度,才能在相应幅度内选取量刑起点。

如何判断“情节严重”,已有马俊文案及吕世瑜案可循。法院须审视犯罪行为、实际后果、潜在风险和可能影响,并考虑案发时的社会背景、煽动手法、规模、次数及受众。有否涉及暴力是相关因素,但不能单凭没有暴力,便认定案件必属“情节较轻”。本案引用的潘榕伟案亦说明,煽惑罪容许法律在被煽惑的罪行发生前介入。有人受煽惑而犯事,可以加重罪责,但煽惑未奏效,并不因此自动减轻罪责。

本案法庭明确考虑了没有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被告未提出具体执行方法或时间表,以及没有足够证据显示实际妨害等情况。同时,法庭指出,涉案行为持续14个月,透过多种活动及社交平台反复传播;“支联会”及相关被告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动员能力,活动接触不同年龄层。衡量上述因素后,法庭将案件列为“情节严重”,并以7年半,作为三人的共同量刑起点。

这项评估仍须遵守不具追溯效力的原则。判刑理由重申,被告受罚所依据的是控罪期间的犯罪行为。法院可以考虑与罪责相关的整体背景,但须根据被定罪的控罪判刑,不能把香港国安法实施前的言行另作犯罪处罚。

衡量一般加减刑因素

第二步,是根据相关加刑和减刑因素调整起点,并在适用幅度内厘定暂定刑期。法庭认为,三名被告作为“支联会”常委及主要行事者共同行动,罪责基本相同,因而在相同起点上,分别考虑各人适用的减刑因素。

何俊仁因认罪获扣减22个月。法庭按照既有认罪减刑判例,考虑他在交付及排期后才表示认罪,并于开审当日正式认罪,因此没有给予三分之一的全额扣减。认罪时间影响扣减幅度,本来就是香港刑事量刑的既定做法。

法庭亦考虑李卓人及何俊仁多年的公共服务,在衡量其过往刑事纪录后,仍各给予3个月扣减,并明言不把各被告的刑事纪录视为加刑因素。此外,因辩方同意大量控方案情,节省审讯时间及公帑,加上各方无法预计的审讯延期对被告造成心理压力,三人再各获3个月扣减。

按上述一般减刑因素计算,李卓人的90个月减至84个月,何俊仁减至62个月,邹幸彤减至87个月,全部仍在5至10年的适用幅度内。这些扣减各有事实依据,亦清楚展示法庭如何在相同罪责的基础上,反映个别被告的不同情况。

第三及第四步,是判定是否涉及第33条,以及在第33条适用时,判定暂定刑期可作多大程度的扣减。由于本案不涉及第33条,因此前两步得出的刑期成为三人的最终刑期。

大众对司法的合理预期,应当是同类案件适用同一套原则,刑罚反映罪责,而有根据的减刑因素得到考虑。“支联会”案依循既定步骤,先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起点,再处理一般加减刑因素,继而确认特殊减刑条件是否成立。各人的刑期及其差异,均有可以检验的理由。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案量刑方法一贯,结果符合大众合理预期,也体现法律实施应有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

作者罗天恩是香港律师,清华大学宪法学博士,香港城巿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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