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弘毅|“黎智英案”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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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陈弘毅

2023年12月开审的黎智英国安法案件([2025] HKCFI 6291)终于在2025年12月审结,其被控的三项罪名均告成立。第一项控罪是被告与他人串谋发布煽动性文字,这是香港原有法律《刑事罪行条例》中的罪名。第二项和第三项控罪都是《香港国安法》中的勾结外国危害国家安全罪,具体罪名是被告与他人串谋请求外国对中国或香港进行制裁、封锁或其他敌对行动。

煽动罪

第一项的煽动罪(sedition)是回归前香港法律已有的罪名,这罪名在大英帝国在亚、非等地的前属土都存在,其定义为发表言论引发他人对于政府的憎恨、藐视或离叛。2019年“修例风波”之后,香港已有数十宗煽动罪的检控,其中最著名的包括“羊村绘本案”、“《立场新闻》案”、“谭得志案”等。

在《立场新闻》案([2024] HKDC 1430),控方在举证时提出了17篇文章,其中大部分被法官裁定为煽动性文字。在黎智英案,控方提出了161篇文章(包括多篇通过广播发放的文字),法院认为有关被告人与他人串谋发布煽动性文字的证据确凿,并无合理疑点,而有关煽动意图不在《刑事罪行条例》第9(2)条的免责辩护(例如被告的意图仅在于指出政府的犯错并予以矫正)所涵盖的范围之内。

在谭得志案([2024] HKCFA 25,[2025] HKCFA 4),终审法院同意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这罪名的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安全,并设有免责辩护,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并不过分,符合人权法的“比例原则”。《刑事罪行条例》所设立的煽动罪的最高刑罚(对于首次犯这法者来说),是两年监禁,相对于《香港国安法》罪行的刑罚较轻(2024年香港立法会通过的《维护国家安全条例》把煽动罪的最高刑期提高到七年,但没有溯及力)。所以黎智英案将来判刑的重点将是其触犯《香港国安法》的罪行的判刑;如上所述,有关罪行是被告与他人串谋请求外国对中国或香港进行制裁、封锁或其他敌对行动。

串谋请求外国对中国或香港进行制裁

根据普通法,如果作出X这行为是刑事罪行,则与他人串谋作出X也是一项罪行,这是一种“未完成罪”(inchoate offence)。串谋(conspiracy)是指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共识,一起去作出X这行为。只要协议或共识存在,即使串谋者没有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也足以构成串谋罪。

《香港国安法》对其生效前的作为没有追溯力。请求外国对中国或香港进行制裁,这种行为或活动在2020年6月30日《香港国安法》在香港生效之前,在香港并不构成刑事罪行。因此,黎智英在此日期前与他人协议或串谋请求外国对中国或香港实施制裁,这在当时并不构成刑事罪行。

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指出,根据普通法,串谋罪是一种持续性的罪行。虽然《香港国安法》没有追溯力,但如上述的串谋在《香港国安法》生效前已经存在,而它在《香港国安法》生效后依然持续,这便触犯了《香港国安法》。

在本案中,有大量的人证(包括《苹果日报》高层和所谓“重光团队”成员)、物证(包括网上和社交媒体上的文字)证明上述串谋在《香港国安法》生效前已经明显存在。法院在本案的其中一个关键裁定是,有足够证据显示,上述串谋在《香港国安法》生效后仍然存在,没有终止。法院在判词中指出,虽然被告人的有关言行,在《香港国安法》生效后有所收敛,但这只是“形式上而非实质上”的“策略调整”,以较“间接”、“隐晦”或“含蓄”的方式去企图实现原来的意图。

比较法的角度

外国有些对于本案的评论可能涉及“双重标准”的问题,因为本案主要涉及的勾结外国危害国家安全罪并非《香港国安法》独有的涉及政治的犯罪,西方国家的法律中也有把勾结外国危害本国国家安全视为刑事罪行的,并严厉地予以追究和惩罚。

我们可举有与香港法制类似的普通法制度的两个国家为例子:一个是英国,另一个是澳大利亚。我们香港终审法院的非常任海外法官主要来自这两个国家。英国2023年的《国家安全法》(National Security Act)设立了“境外干预”(foreign interference)的罪名:根据有关条文,如有人在外国的指使或资助下,或与外国合作或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刑事行为、恐吓、或虚假或误导性陈述,意图(或罔顾是否会)危害英国的安全或利益(prejudicing the safety or interests of the United Kingdom),便足以入罪。

在澳大利亚,2018年的《国家安全立法修订(间谍及境外干预)法》(National Security Legislation Amendment (Espionage and Foreign Interference) Act)也设立了“境外干预”(foreign interference)这刑事罪行。根据有关条文,如有人与外国合作,或接受其指使或资助,作出秘密或欺骗性的行为,或要胁造成损害 ,或提出带有恐吓性的诉求,而其意图是危害澳大利亚的国家安全,或罔顾澳大利亚的国家安全,则足以构成境外干预罪。

由此可见,在英国和澳大利亚这两个具有与香港法制类似的普通法式法制的国家,都有法律规定了类似于《香港国安法》第29条的“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刑事罪行。不同的只是在现实上被保护和被针对的国家有所不同:西方国家的国安法针对来自中、俄等国的国安威胁,中国或港区国安法针对的是来自美西方国家的国安威胁。

其实本案的判词(第1799段)中也提到一个类比:“黎智英常常以帮助港人为借口,去请求美国搞垮中华人民共国政府,这就像一个美国人以帮助加利福尼亚州为借口,去请求俄国搞垮美国政府”(笔者的翻译)。

普通法的司法程序

虽然《香港国安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但它是在香港的普通法制度的环境中运作的,其刑事司法程序基本符合普通法的标准。本案也反映了这个情况。例如,组成负责审判本案的合议庭的三位法官都是精通普通法的资深法官,其专业能力、专业操守和司法独立性毋庸置疑,他们根据案情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独自作出判决,不受任何他人的干预,判词用英语写成,其中引用了不少本地和海外的普通法案例。

本案的审讯以普通法传统所提倡的公开方式进行,社会人士和记者可参加旁听,本地和外国传媒都有广泛的报导。正如本案所显示,普通法制度重视证人的口供,每位出庭作证的控方和辩方证人都要接受控辩双方律师的深入的盘问。被告人在本案中也出庭作证,行使自辩的权利。

最终作出本案判决的判决书长达八百多页,对于有关法律和证据,有详细的说明。对于被告人的大律师提出的辩护理由和法律论点,判决书中有逐一回应。例如,代表被告的大律师提出以下的法律论点:即使在《香港国安法》生效之前,被告人与他人真的有协议或共识去要求外国对中国或香港作出制裁(该协议或“串谋”当时并不违法),根据“合约受挫”(frustration of contract)原则(以下有所介绍),这协议在《香港国安法》生效后应视为已经终止,故除非被告在《香港国安法》生效后与他人达成新的协议或串谋,去要求外国对中国或香港作出制裁,否则被告人没有犯法。(根据普通法的合约法的“合约受挫”原则,如果在合约订立后,客观情势有重大的改变或法律有所改变,致使合约原来规定的义务的履行变得不可能或变成非法,则合约可视作终止,履行合约的义务将会解除。)法院在本案中不同意被告方的这个论点,法院在判词中指出,合约法的“合约受挫”原则并不适用于刑事的串谋罪;本案的证据显示,有关串谋在《香港国安法》生效后持续存在,这便构成违法行为。

本案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初审判决,被告人可就原讼庭的定罪和判刑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在法院作出终局判决之前,本案在法律上未能完全定论。本文只是尝试从已经公开的资讯,去理解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及其如何适用于本案,并从比较法的角度说明,就《香港国安法》的勾结外国危害国家安全罪来说,在西方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希望本文能有助于读者对本案的法律问题的了解。

作者陈弘毅为香港大学法律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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