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议员.范凯杰|狗只伤人害物谁之责?  (一):刑事责任

撰文: 01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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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稿作者:范凯杰议员

近日香港接二连三先后发生多宗狗只伤人害物事件,先有大狗在元朗大型商场咬死两只细狗,然后有女途人途经渣甸山祈礼士道时被大狗从邻近独立屋冲出扑上其身咬伤及抓伤其左边肩背,再有打鼓岭狗酒店女负责人遭30公斤唐狗袭击头颈双臂撕裂惨死。一连串不幸事件牵动社会情绪,引起大众对畜养狗只的相关法律责任引起极大关注,其中,法例对大型狗只主人的管控责任规管是否足够更成为焦点。

立法会议员范凯杰。(资料图片)

《狂犬病条例》(第421章) 与《危险狗只规例》(第167D章)

​管控狗只的相关罪行主要见于《狂犬病条例》(第421章) 与《危险狗只规例》(第167D章)。《狂犬病条例》适用于所有狗只,而《危险狗只规例》则适用于体重达20公斤或以上的大型狗只,《规例》中亦分别有其他专属部分适用于指定的格斗狗只及藉裁判官命令分类为已知危险狗只。

首先,根据《狂犬病条例》第23条,狗只在公众地方时或在其他地方而按常理可预料狗只会游荡至公众地方时,必须以狗带牵引或以其他方式妥善控制。凡在任何地方发现狗只而有违反前述的情况,则该狗只的畜养人及任何促使、任由或准许狗只在该地方出现的人均属犯罪,可被判处罚款1万元。如被控人能证明曾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该违例事件发生,即可享有法定免责辩护。值得留意的是,法例施加刑责的对象不限于畜养人,同时扩及“任何促使、任由或准许狗只在该地方出现的人”,因此有关场所的管理人亦有机会干犯罪行。

至于何谓“以其他方式妥善控制”,法例未有进一步定义。笔者认为,“妥善控制”通常指能达到与“狗带牵引”同等安全、确保狗只不会失控、不会袭击他人或四处游荡的实际控制状态,例如将狗只安放在稳固且无法自行逃脱的宠物手推车、宠物专用袋或携带箱内,又或者畜养人或管控人能随时以身体或直接指令完全支配及控制狗只(例如与狗只保持足够短的距离以即时抱起或按住狗只),且狗只不会离开畜养人或管控人身边或视线范围外对他人造成滋扰;纯粹口头呼唤而没有达致实际约束效果,若狗只不服从并走失或吓到路人,通常不被视为妥善控制。

《狂犬病条例》第25条进一步规定,在违反第23条的情况下,如该狗只涉及咬人的情况,则该狗只的畜养人更会干犯额外的罪行,可被判处罚款1万元。如畜养人能证明他曾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狗只咬人,又或者该狗只是受到畜养人以外的人蓄意激怒,则畜养人可享有法定免责辩护。

此外,《狂犬病条例》第24条亦对畜养人施加通报动物咬人的规定。如任何动物(不论是狗只或其他动物)曾咬人,其畜养人须尽快通知最近的警署,不得延误;及以稳妥的方式扣留该动物,并将之与其他动物隔离。如有违反规定,畜养人即属犯罪,可被判处罚款1万元。

《危险狗只规例》第9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安排、容受或准许任何体重达20公斤或以上的大型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除非该狗只是被人用一条长度不超逾2米的狗带稳妥地牵引的,又或者该狗只是用一条长度不超逾1.5米的狗带以不会对公众及动物的安全以及该狗只的福利构成危险的方式稳妥地缚在固定物体上的。如违反前述的情况,有关人士即属犯罪,可被判处罚款2.5万元及监禁3个月。

值得留意的是,法例施加刑责的对象不限于畜养人,同时扩及任何“安排、容受或准许”狗只“进入或留在公众地方”的人,因此有关场所的管理人亦有机会干犯罪行。与《狂犬病条例》的罪行不同,《危险狗只规例》第9条的罪行不设任何法定免责辩护。值得一提,《危险狗只规例》第9条并不适用于在《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所指的郊野公园或特别地方内的大型狗只或正在海中游泳的大型狗只。

渔农自然护理署设有俗称“甩绳牌”的考试,如狗主认为其畜养的大型狗只已接受适当训练,并希望其可在毋须狗带牵引的情况下活动,狗主可为狗只报考大型狗只豁免规管考试。通过考试的狗只,可按《危险狗只规例(豁免)公告》(第167F章)获豁免遵守《危险狗只规例》第9条使用狗带稳妥地牵引的规定。

然而,成功考取“甩绳牌”,不等于可以肆无忌惮 “放养” 狗只,按《危险狗只规例(豁免)公告》第1条规定,畜养人或管控人须遵守一系列附加条件,其中,如该狗只在公众地方,则在任何时间畜养人或管控人与该狗只的距离,可使该人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迅速控制该狗只。另一方面,在任何情况下,畜养人或管控人仍须遵从《狂犬病条例》的规定,包括按第23条规定,狗只在公众地方时必须得到妥善控制。

除了以上专门针对狗只或动物的法例,狗只的畜养人或管控人亦有机会干犯更严重的罪行。

咬伤或咬死其他狗只或动物

如果狗只咬伤或咬死其他狗只或动物(例如在元朗“狗咬狗”案的场景),首先,狗只畜养人或管控人可能会干犯《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第169章)第3(1)(a)条的 “残酷对待动物”罪。该《条例》对残酷对待动物的定义广阔,涵盖“任何人”“因胡乱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种作为而导致任何动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的情况,由此可见,如狗只畜养人或管控人未有对狗只妥善管控,以致其他狗只受袭致伤致死,有机会因其胡乱或不合理的“不作为”而干犯“残酷对待动物”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另外,畜养人或管控人亦可能被控《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60条的“刑事毁坏”罪。第60(1)条订明,任何人无合法辩解而摧毁或损坏属于他人的财产,意图摧毁或损坏该财产或罔顾该财产是否会被摧毁或损坏,即属犯罪。首先,在法律上,宠物属于个人财产,容受狗只咬死他人宠物即等于摧毁他人财产。在犯罪意图方面,“意图摧毁或损坏该财产”并非必要元素,如控方能证明“罔顾该财产是否会被摧毁或损坏”亦足以定罪。换句话说,如果畜养人或管控人罔顾其狗只是否会咬死其他动物,则可构成“刑事毁坏”。“刑事毁坏”罪是十分严重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监禁10年。

狗只伤人或杀人

原则上,一般涉及侵害人身的罪行如“普通袭击”、“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伤人/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伤人/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严重伤害”,以至“误杀”,甚至“谋杀”,都可能适用于狗只伤人的情况,简单来说,狗只可以被理解为施袭者用作袭击的武器。

在法律上,“普通袭击”可再细分为“袭击”(Assault)与“殴打”(Battery)两罪。“袭击”是导致他人预期即时受到非法武力侵犯,侧重于精神上的威吓,是“非触式”犯罪,而“殴打”是未经他人同意下对其施加非法武力接触。视乎施袭造成的伤势,施袭者更有机会被控更严重的“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或“伤人/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

就袭击伤人一类罪行而言,畜养人或管控人是否干犯罪行,关键在于他是否有袭击的犯罪意图。犯罪意图分为两种:一是“故意”;二是 “罔顾后果”。换句话说,“故意”导致狗只伤人(例如指令狗只噬咬)并非必要元素,只要能证明“罔顾”狗只伤人的后果亦足以定罪。由此可见,如果畜养人或管控人罔顾其狗只是否会对他人造成伤害,按伤势的严重程度,可被控“普通袭击”(可处监禁1年)、“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可处监禁3年)或“伤人/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可处监禁3年)。若然畜养人或管控人带著杀人或对他人身体加以严重伤害的意图而蓄意指令狗只咬人致死,更有机会构成“意图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而伤人/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严重伤害”(可处终身监禁)或“谋杀”(须判处终身监禁)。

另一方面,如狗只咬死人,即使畜养人或管控人只是严重疏忽,而没有前段提及的“故意”或“罔顾后果”的施袭意图,则仍可能干犯“误杀”,可处终身监禁。“误杀”又可细分为“非法危险行为误杀”与“严重疏忽误杀”。当一人蓄意作出属刑事罪行的行为,而客观上该等行为有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风险,则会构成“非法危险行为误杀”,例如畜养人或管控人干犯《狂犬病条例》或《危险狗只规例》下的刑事罪行,法庭很可能会认为该些违法行为(例如未有以狗带牵引或妥善控制狗只而携带狗只进入公众地方)有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风险,情况尤如非法携带易燃危险品进入公众地方而最终意外爆炸造成死伤。

就“严重疏忽误杀”而言,控方须证明狗只畜养人或管控人严重违反了对死者的谨慎责任以及死亡由该等严重疏忽行为导致。如果畜养人或管控人未有以狗带牵引或妥善控制狗只而携带狗只进入公众地方,则很可能会构成这里所指的严重违反谨慎责任。本港过去不乏“严重疏忽误杀”的案件先例,例如“南丫海难”涉事船长被裁定39项误杀罪成、“DR医学美容案”涉案医生误杀罪成,以至最近采取拘捕行动的宏福苑大维修承建商因在监管工程及物料出现严重疏忽而被控误杀罪。

虽然似乎香港未有控告狗主“袭击”、“误杀”或“谋杀”的先例,但上述的讨论绝非纸上谈兵,亦非危言耸听。就在日前(8月20日),在世界另一边的英国西约克郡,两名男子在步道上因狭窄步道的通行权问题发生冲突,然后与其中一人同行的德国牧羊犬突然失控发难将另一人咬伤至死,当地警方最初以谋杀罪拘捕狗主,最终以误杀罪提控,案件仍在法院审理中。由此可见,前述一众侵害人身罪行的确可以适用于狗只咬人伤人的场景。

展望将来:检视《狂犬病条例》或《危险狗只规例》下刑事罪行

在香港经历一连串涉及狗只伤人害物的不幸事件后,有意见认为,《狂犬病条例》或《危险狗只规例》下的刑事罪行罚则过于宽松。《狂犬病条例》下的罪行只可处罚款,违反《危险狗只规例》关于未有使用狗带稳妥地牵引大型狗只进入公众地方的罪行,极其量也只是判处监禁3个月,阻吓性有限。在狗只伤人害物的情况下,如要对狗主提控更严重的毁坏财产或侵害人身这些更严重的罪行时,举证难度比起《狂犬病条例》或《危险狗只规例》下的罪行更高,往往起码要证明狗主“罔顾后果”而造成财产毁坏或人命伤亡,能否定罪将有更大变数。另一方面,《危险狗只规例》第9条只适用于体重达20公斤或以上的大型狗只,是否代表体重只有19公斤或更轻的狗只就没有危险性?

英国的《危险狗只法》(Dangerous Dogs Act)是值得参考的改革模式。法例第3条是关于“狗只危险地失控的罪行”,其中订明,如果狗只危险地失控 (dangerously out of control) (不论是否在公众地方),狗主或管控人即属犯罪,可处监禁6个月。如果该失控行为引致他人死亡,可处监禁14年;如引致他人受伤,可处监禁5年;如引致导盲犬受伤或死亡,则可处监禁3年。

除了按违法后果的严重程度施加较重的罚则外,《危险狗只法》采取单一易明的违法定义 —— “狗只危险地失控”,由此可见,单单 “失控” 不会构成犯罪,加入 “危险地”作为触发条件,有助在保障公众安全与避免对狗主过度苛刻之间取得适当平衡。另一方面,《危险狗只法》在地域上的适用范围不限于公众地方,使身处于私人处所的人和动物在面对狗只带来的风险时都得到相同的法律保障。

值得留意的是,《危险狗只法》亦没有以狗只的品种或体重作区分,这可以让罪行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狗只,以使法庭在处理相关检控程序时有足够空间考虑不同品种、不同体重狗只在个别案件中失控时的危险性,从而作出合符公义的裁决。总而言之,英国《危险狗只法》,就是向狗主和公众发出一个简单、清晰、直接的信息 —— 作为狗主,不论畜养的是什么狗,不论在什么地方,都负有法律责任避免狗只“危险地失控”。

作者范凯杰是第八届立法会选举委员会界别议员,执业大律师,海南省政协常委,海南国际仲裁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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