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观|从《预作决定条例》看香港医疗法理转型:家属有无权代签?

撰文: 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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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观专栏|王永恺资深大律师

《维持生命治疗的预作决定条例》于2024年11月获香港立法会三读通过,当时设18个月准备期。今年5月22日,条例正式刊宪,定于2026年7月31日正式生效。条例确立了“预设医疗指示”(AMD)与“不作心肺复苏术命令”(DNACPR)的法定框架,保障晚期病人的医疗自主权。这反映了医疗法理中对病人身体自决权利的尊重。

一切治疗都需得到病人许可

医疗法理中的其中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一切治疗都必须得到病人的许可,否则该治疗就不合法,构成袭击及或殴打。只要病人成年,有精神行为能力,没受不正当影响,那这个许可与否的权力就是绝对的,没有人可以阻拦或凌驾其上。所以法律上的关键就是何谓知情许可。

在一个2015年判例中(Montgomery v Lanarkshire Health Board [2015] A.C. 1430),英国最高法院就有如是说:“⋯⋯视病人为不知所以,不能理解医学事宜,或只能完全依赖医生提供资讯是错误的。这种病人不知所以,不能理解医学事宜一直都是一个有问题的笼统想法”。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及上诉庭亦分别在2023,2025 及2026年引用该案原则,上诉庭更明确指出:“现今法庭已经脱离了不合时宜的家长式地看待病人”。

所以在今天,要得到病人的知情许可,医生必须告知病人建议的治疗及其他可以采取的治疗方案的有关风险,包括这些风险出现的机率、性质、对病人的影响,及利害比较。所谓有关风险,就是科学上已知,并且客观上会对病人作出医疗决定有关键性影响的风险。法庭首先要决定的就是有关医护人员是否有做到这些。如有,那病人作出的决定就会被视为知情许可;如否,则法庭要进一步裁定,如果该病人全面得到该些资讯,客观上他/她是否会作出不同的治疗决定,如是,那有关医护人员就会为实际采取了的治疗方案所引发的损失负上民事责任。

已麻醉病人如何给予知情许可?

显然,以上原则在病人失去意识时完全不能适用。因此,条例的出现可以将其中一些情况进一步以成文法方式作出仔细规定。在条例适用的情况下,亦即患上绝症、处于生命末段或处于不可逆转的昏迷中而无法自决时,病人不可能给予知情同意以拒绝接受特定的维持生命治疗,所以条例适切地建构了一个法律框架,以病人的医疗自主权为基础,设计了一个实际可行的方法令病人在该些情况下行使这个权力。

但如非条例适用的情况,例如在一般全身麻醉手术中,病人可能需要转换或增加另些治疗,但因麻醉而没法给予知情许可,相关医疗法理原则又是怎么样的呢?

在普通法原则下,一名成年病人在不能给予知情许可的情况下,没有人在法律上有权代表他/她给予任何知情许可。家属的许可在法律并没有必要,亦没有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医护人员首先要决定有关医疗决定是否可以等待病人恢复意识之后再由病人作出,如果情况不允许,那医护人员就要断定相关治疗是否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best interest)。最佳利益的决定性因素就是相关治疗是否有必要为了保存病人生命,或确保病人生理或心理情况改善或不转坏而作出。

可能是受影视剧影响,一般人的理解大多是医护人员可以向病人家属寻求知情许可。但是,在医疗法理原则上这是不正确的。

作者王永恺资深大律师是香港大律师公会名誉秘书及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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