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稿|“割让”抑或“割占”?——从国际法厘清香港历史叙事

撰文: 01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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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稿作者:杨铭辉

笔者偶然拜读了程翔先生近期论及香港历史叙事的文章,他指责刘蜀永教授用“割占”代替了“割让”,因此“一字之改,否定整个英国统治香港的合法性”,进而指控刘教授“篡改历史”及“伪史观”。政治立场的问题,笔者不想过多牵涉,但笔者曾在英国系统学习过国际法,想从法律专业视角出发,对相关条约原文及国际法准则进行厘清,以消除公众疑虑。

条约原文并无“割让”二字

程先生说,“割让(Cession)是指国家透过条约(Treaty),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个国家”,而“割占(Forcible Occupation /Seizure)则是强调透过武力(Force)进行非法占领”。他又指责刘教授“非要把‘割让’这个写进中(清朝)英双方都签署的《南京条约》的字眼从公众的视野中消失,其刻意改写历史的意图彰明甚”。

然而,历史文献显示,无论是1842年的《南京条约》还是1860年的《中英北京条约》,其中文原文均未出现过“割让”一词。1842年签署的《南京条约》关于香港岛部份的原文是:“今大皇帝准将香港一岛给予大英君主暨嗣后世袭主位者常远据守主掌,任便立法治理”;而1860年签署的《中英北京条约》关于九龙半岛部份的原文是:“兹大清大皇帝定即将该地界(指九龙)付与大英大君主并历后嗣,并归英属香港界内”。

即使是两份条约的英文原文,也没有直接出现“Cession”一词,只有“Cession”的动词“Cede”。诚然,“Cede”可以翻译为“割让”,但这只是英方的表述方式,清廷则采用“给予”和“付与”。“割让”一词显然并非是双方都同意的字眼。

中英版本具同等法律效力

有观点认为,这些条约是以英文起草的,故应以英文版为准。这种观点与事实不符,因为两份条约都没有说明究竟以哪一种语言为准。随着1618到1648年欧洲的30年战争以及其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国家主权平等已经成为了近代国际法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如果没有具体说明,则中文和英文就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没有高下之分。不能因为条约以英文起草,就否定中文的版本。

这一原则在后来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3条中得到了进一步明确——除非条约明定以某种文字作准,否则每种文字的约文应同一作准。两份条约未规定英文版优于中文版,不能仅凭英文的“Cede”来否定中文版“给予”或“付与”的法律地位。

既然《南京条约》或《中英北京条约》的中文版均无出现“割让”一词,又何来“从公众的视野中消失”?按照程先生的逻辑,是否也可以说成——无论“割让”或“割占”都是英国“刻意改写历史”,应该要用清廷的“给予”和“付与”才符合历史事实?

笔者无意对当年条约用字进行评价,只想说明,在当时特殊的历史背景下,两份条约的中文原文,不乏“勅赐”、“恩准”和“俯降御旨”等等词汇,清政府似乎还在维护“天朝上国”的颜面。但毫无疑问,英国占领香港是透过“武力胁迫”而不是清廷的“恩准”。

“割占”更能反映强制本质

故此,在准确描述历史事件的过程中,确实需要一些合适的词汇。笔者认为,“给予”和“付与”背后的逻辑是“勅赐”,放在今天的语境下并不合适。那么,究竟“割让”与“割占”,哪个更合适?在法律上有“实质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的基本原则,即判断问题应以事实为准,而非仅局限于表面措辞。

从实质看,两次鸦片战争均是英国透过“武力胁迫”清政府交出领土,而不是清廷自愿“给予”。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和刘蜀永教授一样,认为“割占”(即武力占领并割据)一词,更能准确反映那段不平等条约历史的强制本质。

武力侵略本就无合法基础

当代国际法公认,国与国之间不能透过武力或威胁取得领土。《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2条明确规定以威胁或使用武力而获缔结的条约无效。英国也是该条约的缔约国,且没有保留第52条,意味英国也以条约形式接受此一国际法原则。

随着二战结束,《联合国宪章》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国际公约相继生效,不承认武力侵略或胁迫方式取得领土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因此,无论“割让”还是“割占”,都无法改变在当代国际法框架下基于不平等条约的武力占领缺乏合法基础的事实。换言之,那段历史不会因为在史书中使用“割让”进行描述就变得合法,也不会因为将其改称“割占”而变得不合法。

笔者认为,历史叙事的精确性应建立在法理与事实的双重基础上,“割占”一词,既符合条约原文“给予”背后的强制逻辑,也符合“实质重于形式”的法律原则。不能因为过去习惯了用“割让”一词,便认定“割让”才是正确,而排除其他叙述方式;也不能认为使用“割占”一词就是“篡改历史”,更不能称这种符合逻辑的叙事是“伪史观”。

作者杨铭辉是苏格兰格拉斯哥大学国际法硕士,香港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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