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科书式”自救!云南女车内遭持刀抢劫 派出所前故意追尾脱险

撰文: 陈进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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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云南大理市上演一幕“教科书式”自救,一名董姓女子在车内遭徐某某持刀抢劫,董女虽然惊慌失措,仍主动配合,并在驶至当地派出所门前道路时故意驾车追尾前方车辆而下车,机智脱困。云南大理市检察院依法对徐某某持刀抢劫案提起公诉,法院以抢劫罪(未遂)判处徐某相应刑罚。

案情指,徐某某因经济拮据萌生抢劫意图,并在工作途中偶遇驾驶豪华轿车的董女,遂认为对方肯定家境优渥,决定抢劫,随后驾车一路尾随董女车辆进入小区停车场进行踩点、蹲守。

案发当日,徐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刀具再次潜入董女士居住小区,提前藏匿于董女车后,伺机抢劫。在被害人上车时,徐某某趁机拉开车辆后车门进入车内,以勒脖、持刀威胁的方式向其索要财物,造成其轻微伤。

此时,董女惊慌失措,主动配合徐某某抢劫要求,并以取现为由将车辆驾驶至当地派出所门前道路时,故意驾车追尾前方车辆引发纠纷后趁机下车求助,机智脱困。徐某某见状仓皇逃离,后被公安机关迅速抓获到案。归案后,徐某某对自己的抢劫行为供认不讳,坦言一时糊涂犯下大错,追悔莫及。

检方表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抢劫罪规定。尽管徐某某因被害人及时自救逃离而未能抢得财物,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未达轻伤以上后果,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系犯罪未遂,但抢劫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即便未实际获取财物、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徐某某无视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持刀作案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其结局可谓“可恶又可悲”,也使得自己身陷囹圄,付出了沉重的法律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已经著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