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思|谈“Save Danny”:寻求人身保护令,错用了救济途径
律政思专栏|林咏茵博士
随着“Save Danny”事件进一步发展,相关讨论已由最初有关儿童保护的争议,延伸至“人身保护令”能否适用于儿童保护安排的问题。
保护儿童还是任意羁留?
本文拟在黄冠麟老师《“非常父母”口口声声讲的“儿童权利”去咗边?》一文的基础上,从人身保护令的功能与适用性出发,梳理相关法律争议。在“Save Danny”事件中,涉事父母于家中产子后,因拒绝向入境处提供DNA样本以办理出生登记,并且未为男婴Danny安排任何医疗检查,被指控疏忽照顾儿童而遭拘捕。根据《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34条,少年法庭有权就“需要受照顾或保护”的儿童或少年,委托监护人或付托予愿意并具条件的机构,以代为照顾及监护。
所谓“需要受照顾或保护”,并不只限于曾经或正在出现的事实,也同时涵盖相当可能发生的风险:包括儿童或少年曾经或正在受到袭击、虐待、忽略或性侵犯,其健康、成长或福利曾经或正在受到忽略,亦涵盖其健康、成长或福利看来相当可能受到忽略,或在可避免情况下受到损害的情况。基于此,法庭就Danny颁布为期三年的照顾或保护令(亦常被称为儿童保护令,C&P Order),期间由社会福利署(社署)负责看管安排,社署遂作出 Danny 入住留宿幼儿中心的安排。在法庭颁布儿童保护令的一个月后,Danny的父母向法庭申请人身保护令,要求法庭“释放”正由收容所照顾的Danny,主张社署对亲子接触的限制过于严苛、缺乏充分理据,同时在父母意愿未获充分尊重的情况下作出医疗安排,并指控 Danny 的健康状况在照顾期间每况愈下。现时案件仍处于法庭聆讯阶段。
值得注意的是,Danny的父母并非透过一般上诉途径挑战少年法庭先前作出的裁决,而是循人身保护令的程序,主张Danny处于被社署“任意羁留”的状态。在本次事件中,案件性质因此呈现出两种“保护令”的运作:一方面,是法院就儿童作出的保护及照顾安排(即收容或看管性质的命令),目的在于保障儿童安全与福祉;另一方面,双亲则透过人身保护令的程序,要求高等法院即时检视Danny所受到的羁留或管束安排是否具有合法基础及符合正当程序。换言之,本次事件同时涉及儿童保护下的照顾安排,以及对人身自由限制之司法审查。在此背景下,本文将集中讨论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甚么是人身保护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9条以及《香港基本法》第28条均保障个人的人身自由,列明个人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或监禁。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是英美普通法传统下的一种程序性补救机制;其中habeas corpus一词源自拉丁语,字面意思是“你须带来该身体” (“you shall have the body” 或 “produce the body”)。其核心含义是命令羁留或看管的一方(通常为执行管束措施的公权力机关)将被羁留者带到法院面前,并说明其羁留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旨在审查并纠正非法或无理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主要适用于公权力机关对个人作出羁留、拘禁或其他限制自由措施的案件,常见适用对象如疑犯、囚犯、逃犯、非法入境者及病人等。
若法院认为该羁留或看管(或同等剥夺人身自由的管束状态)缺乏合法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未能满足适用法律所要求的要件,法院便可能命令即时释放,或作出其他足以纠正违法羁留或看管的指令。在香港,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可由被指称被羁留的人或由其他人代为(尤其可由声称在法律上有权看管某另一人的人)向高等法院原讼庭提出。原讼法庭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查究被羁留人是否被非法羁留;若法庭信纳申请有实据,由负责羁留或看管的一方举证证明羁留或看管是合法的,如法庭信纳申请无实据,则可驳回申请。
儿童申令是否属于适切救济?
法院在处理人身保护令相关申请时,常以“救济是否适格”作为起点。在唐英杰诉香港特别行政区一案中,法院的处理显示,人身保护令不应被用作对法定程序或司法命令的间接挑战;尤其当法律已提供更直接的救济(例如保释覆核)时,当事人不得改以人身保护令作为替代路径,从而规避既有程序保障。同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诉陈俊祥一案中,尽管相关争议并非以人身保护令的形式出现,但法院同样以“救济途径适切性”作为核心:法院指出本案属《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下的儿童保护令,并非针对任何“罪行”的定罪或刑罚;因此,上诉人不能援引《裁判官条例》第113条所设的罪行相关上诉机制,而应循《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第34C条所提供的专门程序(向少年法庭申请解除或更改有关命令)寻求处理。就涉及Danny父母的申请而言,预期法院将更倾向认为,人身保护令不应用以取代《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所设的既有救济途径。
在处理人身保护令申请时,法院亦可能会考量相关申请是否落入人身保护令程序的受理范围。在 Nkokwo Andre Aka v Hong Kong SAR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一案中,法院指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法院审查重点只在于羁留是否具有合法的权限基础,也就是检视是否已具备足以支持羁留的必要客观事实(即用以证明羁留的法定前提是否成立)。若初始羁留确属合法,法院亦须评估其后的羁留期间是否已超过合理所需而令原本合法的羁留失去正当性。法院并进一步强调:若申请人本质上是要借由人身保护令去挑战羁留背后的行政决定(例如遣送离境令的作出理由、相关事实评估或裁量是否正确、是否已违反自然公义),则该等争议并非人身保护令的适当审查范围;此类挑战应循司法覆核程序处理。又在吴振权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案中,法院虽认同《精神健康条例》下的有条件出院令可对个人自由产生限制,却仍认为人身保护令不应用作取代法定决策者对有关出院条件所作的医疗评估及相关前提要素的判断。
因此,在法院不认为申请人当时受非法羁留的前提下,该申请因缺乏可济助的基础而被驳回。当法院认为对Danny的“管束”属于在《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下所作的合法照护安排,目的在于应对Danny曾经、正在,或相当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而父母的申请实质上是在要求法院审查社署所作的相关医疗与事实判断时,该申请可能因不属人身保护令所处理的“非法羁留或欠缺合法权限拘束”情况,而在受理或先决要件上被驳回。
儿童保护令的标准与变更条件
在陈俊祥案中,法院也表示即便其有司法权限受理涉及儿童保护令的上诉,也会基于“裁判官颁布儿童保护令本身是正确及适当的”而导致上诉理据不足而被驳回。法院强调,基于该案的背景,原裁判官已充分考虑由社署及相关专业人士所提交的社会调查报告、其所依据的资料,以及申请人或其代表于聆讯中提出的理据与反对意见;且此安排对申请人、其亲属及整体社会皆属最有利。根据《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受托照顾儿童或少年的人士或机构在该命令有效期内,对该儿童或少年须具有犹如父母的控制权并须负责其赡养;而若儿童或少年的法定监护权已转归社署署长,除少年法庭另有相反命令外,署长可在其认为符合儿童或少年的利益下,就其看管及控制作出适宜指令(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安排送往及羁留于收容所)。就Danny父母的申请而言,亦同样可能因其所提出的理由未能有效动摇儿童保护令的合法性及适当性而被驳回。
至于在儿童保护令有效期间内,如当事人依《保护儿童及少年条例》提出解除、变更或其他相应申请,法院在评估时可能考虑以下两点。其一,原命令作出时所依据的法律前提是否具备、命令本身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与程序;其二,即便原命令在作出时属合法,法院仍须评估现时情况下是否仍有足够理据维持该安排,如自作出原命令以来是否出现与该等照护需要或风险评估相关的重大变化。若申请人提出可供更新评估的事实(例如健康状况恶化、原照护安排不再适切,或出现较可行的医疗替代方案),法院将在权衡相关证据与风险后,决定是否作出更改或解除原儿童保护令;或就该儿童或少年的看管或控制或探视权,发出任何其认为是为该儿童或少年利益着想的命令,并可解除或更改上述提及的社署署长所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规定。
总结而言,若相关照护安排建基于合法有效的儿童保护令,此案的争议焦点便不应被理解为“任意羁留”,而应回到儿童最佳利益及法定程序的框架内处理。
作者林咏茵是香港教育大学国家安全与法律教育研究中心讲师,香港大学法学院博士。
文章仅属作者意见,不代表香港01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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