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2基金未注册裁违社团条例 上诉被驳回 吴霭仪称会终极上诉
用以支援社运人士的612人道支援基金,被指未有注册为社团,任基金信托人的天主教荣休枢机陈日君、艺人何韵诗等5人,早前就被裁定违反《社团条例》提出上诉(HCMA446/2022)。
上诉庭去年底审理案件,今(3日)颁下判辞,“612基金”并非单纯一笔以信托形式持有的金钱,各上诉人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令其运作时,他们并有按照信托契约及补充信托契约行事,认为这属《社团条例》下所指的“社团”,在在成立后1个月内无注册,故裁定原审并无不稳当,驳回上诉。
吴霭仪在庭外称会考虑上诉。
5名上诉人判罚款4000元
5名上诉人:陈日君、吴霭仪、许宝强、何秀兰和何韵诗,被票控一项“没有在指明时限内申请注册或豁免注册社团”,指他们在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10月31日,作为“612 人道支援基金”的本地社团干事,没有在指明时限内为基金注册。5人均为基金的信托人,经审讯后被裁定罪成,罚款4000元。此外,基金的秘书施城威亦被裁定罪成,被罚款2500元,而施未有提出上诉。
吴霭仪称会向终审法院上诉
吴霭仪庭外表示,是次争议不单只是612基金是否受《社团条例》规管,而是影响很多人。吴续指,《社团条例》中的“社团”定义非常广阔,吴质疑:“是否几个人行埋一齐,共同做一啲事,便属社团?”吴称会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判辞有就社团定义作诠释
上诉庭法官在判辞指,根据“社团”法定定义的恰当诠释,“一人以上的组织”是指一个拥有与同一定义中的“会社、公司及合伙”共同特性的实体,即:1) 由一班可被识别人士组成;2) 有共同目的、宗旨或利益;3)通常有取用名字;4)有对成员有约束力的规章或守则管限,该规章或守则订定成员资格、决策机制、财务及其他行政事务、和委任管理人员等在运作上不可或决的事宜;5) 由负责人员管理;6) 有业务地点;7) 成员间有相互权利和义务。
条例下的注册制度是要维护国家安全
法官又指,《社团条例》中的注册制度,是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以及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有其合法目的。同时,提出注册申请、提供社团资料、提交申请的时限、拒绝注册的权力,以及有关罪行的条文等,均与合法目的有合理关连。
鉴于注册制度的涵盖面、申请所需的程序和要求、申请并非事先批准机制、申请遭拒绝和不提交申请的后果,以及其他相关条文,上诉庭认为注册制度没有超过为达致合法目的之所需。
无人因该些限制受严苛负担
上诉庭又认为, 没有证据指出任何个人,包括各上诉人,会因为注册制度施加的限制,在行使结社自由的权利方面承受极为严苛的负担。
上诉人有运作基金的业务
上诉庭续指,“基金”被各上诉人以“基金”的名义,为信托契约所订明的共同目的和宗旨而成立。其业务和事务受信托契约和补充信托契约所管限,各上诉人按照这两份信托契约管理“基金”及运作其业务和事务。
根据信托契约,各上诉人通过一个大体的管治架构进行决策,并就“基金”事务给予指示,重点包括分发捐款。基金的秘书施城威及秘书处统筹“基金”日常管理、运作及执行各上诉人的指示。自2019年7月起,各上诉人在香港不同地点定期举行会议,就“基金”的业务和事务进行讨论及决策,这些地点是他们运作“基金”业务的地方。
基金运作具实质及永久特性
此外,“基金”的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正式、实质及永久的特性。各上诉人以受托人身分于2019年7月4日与“真普联”订立协议,这协议具法律约束力,“基金”因而得以通过“真普联”的银行帐户接收及分发公众捐款。根据信托契约,他们必须备存有关接收及分发捐款的帐目和结算单。同时,“基金”亦委任核数师,通过其Facebook 专页及网站,不时向公众更新其工作,并通过各上诉人与公众进行积极互动。
各上诉人有为基金筹募捐款
上诉庭又指,各上诉人一直有意使用“基金”作为筹募、收集及运用公众捐款的工具,以支援反修例运动。“基金”有必要以信托形式设立,从而确保向公众有所交代,此举明显使有关安排更为正式,増加公众信心,有助筹募捐款。
这基金并非是一笔信托形式的金钱
上诉庭认为,“基金”并非单纯“只是一笔上诉人以信托形式持有的金钱”。在基础协议下,各上诉人之间有相互的权利和义务,致使他们在以“基金”模式运作时,有责任按照信托契约及补充信托契约行事。
认为基金属条例所指的社团
上诉庭认为,“基金”是《社团条例》所指的社团,但它于2019年6月28日成立后的1个月内 ,没有根据《社团条例》申请注册或申请豁免注册。而各上诉人均是“基金”作为社团的干事。而控方已证明控罪元素,因此上诉庭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