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美娟|香港性罪行法例改革 须补上“受信任地位”缺口
来稿作者:萧美娟博士
近日一宗男教师涉嫌在五年间多次非礼案发时介乎14至19岁的女学生,并要求对方手淫口交的案件,再度揭示“受信任地位”的成年人如何利用权力不对等进行性剥削。据报道,事主约14岁起与涉案教师建立密切关系,她因感激与信任对方,又担心事件曝光会影响对方前途,一直不敢求助。然而,这宗案件绝非冰山一角,这促使我们必须正视一个根本问题──倘若“恋爱”关系是建基于教师权威与年幼学生的情感依赖,即使受害人未有明确反抗,是否就等同“性同意”,可免除涉事人的刑事责任?
“权力不对等”让受害人表面顺从
事实上,教师的身份本已较容易取得学校和家长的信任,亦可凭职务之便接近学生、了解其弱点及影响其校园生活。以本案为例,被告以班主任身分开解事主,协助处理其家庭纠纷,建立可被信任的成年人形象,并在获取信任后逐步越界,私下透过社交平台与事主保持联络,甚至长期以兄妹、恋人等角色混淆事主的认知,同时利用地图软件功能掌握其行踪,并藉学校作为隐蔽的侵犯空间,数年间进行反复侵犯。
值得留意的是,“性诱识”未必始于暴力或威吓,而是可以透过关怀、特殊待遇、私人联络及逐步越界的行为,一步一步让青少年将性要求误解为爱情、信任或报答。受害人的表面顺从或持续来往,很多时候可能是权力不对等下的结果。
“受信任地位”人士更加不应越界
因此,教师作为“受信任地位”人士,须肩负更高的专业伦理及照顾责任。师生间的权力差距,使双方从一开始就并非处于对等关系,即使学生产生依恋或主动亲近,维持适当界线、避免关系越界的责任,理应由成年人承担。有鉴于此,早前的性罪行法律改革公众咨询当中,政府建议将“滥用受信任或权威地位或依赖关系而令受害人屈从”列为不能合理构成性同意的情况,是值得被肯定的方向;换言之,受害人毋须以大叫、反抗或立即求助等方式,来证明性行为并非自愿。
然而,若必须证明受害人因权威而“屈从”才可视为不同意的话,对已达法定性同意年龄的16至17岁青少年而言,恐怕会留下检控漏洞。若青少年自幼便遭长期诱识,即使事主其后达到法定性同意年龄,过往建立的信任和依赖亦不会一夜消失。根据现行修例建议,若控方需就每次性行为证明受害人权威而“屈从”,而被告又以情侣关系、无明确拒绝等理由抗辩,势将大大增加检控难度。
不应只问青少年为何没有说“不”
真正的问题是,身处权力不对等关系中的青少年,是否有足够的发展能力、资讯、支援及安全空间,去面对一名掌握权威和照顾角色的成年人,作出自由而不受操控的选择?这种所谓的恋爱关系可能是成年人透过其“受信任地位”,进行长期性诱识及情感操控的结果,最后却将责任倒置在青少年身上,而非由本应为自身行为及职业前途负责的成年人承担后果。
参考中国内地、英国及澳大利亚等地的立法经验,早已设有针对特定受信任地位的专门罪行,香港不妨藉性罪行改革之际,规管处于教育、照顾、辅导、训练或监督地位的成年人,不得利用任何关系与18岁以下儿童进行性行为。
为使保护儿童的机制更为完善,法律不应再只问青少年为何没有说“不”,而是追责掌握权力的成年人,为何跨越不应跨越的界线。
作者萧美娟博士是国际培幼会(香港)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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