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观|谁可获准成为执业大律师?浅谈人选标准(上)

撰文: 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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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观|毛乐礼资深大律师

在香港,大律师这个专业对于市民来说并不陌生,也获得社会认同。在我成长的青葱岁月,对于影星刘德华在电影《法外情》中扮演大律师一角,在庭上雄辩滔滔,印象尤其深刻。

踏入青少年时期,我继续被电视剧《壹号皇庭》系列深深吸引着。作为电视剧,它并非只谈及主角在法院参与案件审讯的经过,亦就不同角色之间错综复杂的人物关系有不少着墨,部份角色更有明显的性格缺陷。

刚刚播完的电视剧《金式森林》,剧中由演员罗子溢饰演的主角之一“高深”,就因为袭击他人而被裁定失去大律师的执业资格。

这引人想起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谁可获准成为大律师?或许换个角度:谁不应该被批准成为大律师?一个人曾经犯错,是否无论错误有多细小,又或是年代有多久远,也会导致他不能成为大律师?如何在保障公众利益,以及让曾经犯错的人士能够展开新生活继续贡献社会两者之间取得平衡?

在刑事法中,让曾经犯错的人改过自新,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倘若我们希望他们改过后向前进发,一个社会也应该在合理的情况下提供机会。爱尔兰大作家、诗人奥斯卡·王尔德(Oscar Wilde)曾经说过:“每个圣人都有过去,每个罪人都有未来。”

执业标准——“适”与“当”的人

在大律师执业资格方面,香港沿用的标准,是只有“适”与“当”(Fit and proper)的人才可执业。前任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在2009年Re William Andrew Brewer III 一案中表示:“适”(Fit)指具有“资格及经验”(Qualifications and experience);而“当”(Proper)主要指一个申请人拥有“良好声誉”(Good standing)。

鉴于“适”与“当”的重要性,评核一个人的“适当”性由加入大律师专业之前一刻便已开始,并在获资格认许(Admission)过程中、以及随后执业中被持续评核。

在认许的阶段,希望加入大律师行业的申请人,必须符合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执业者条例》中的法定要求,令香港法院信纳那个人“适当”作为大律师。

我把当中要点列出,谨供参考:

要成为合资格的大律师,法学士学位(LLB)或法学博士(J.D.)课程(供其他学科的本科毕业生就读)的学生在毕业后,要先修毕法学专业证书(PCLL)课程,然后成为实习大律师(Pupil)。有些学生是在本地三所优秀的法律学院的法律系毕业;也有些学生在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大学修读法律后,再修毕核心科目并证明达到所需水平后入行。

一个准备成为实习大律师的人,需要向香港大律师公会(“公会”)申请实习资格。在申请表上,他必须确认自身为一个“适当”当大律师的人,并宣誓确认其陈述正确无误;申请人亦必须提交两封推荐信证明品格良好。如申请人曾经有刑事定罪纪录,亦要在表格中申报。公会会核证申请人符合有关要求。

在香港,一般而言,一名实习大律师会跟随四名执业大律师实习,即俗称跟“师傅”,每一位“师傅”跟随三个月。在完成每一段实习后,每一位“师傅”也要核证该位实习大律师的“适当”性。

当实习大律师已经实习满六个月(或一段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较短时间),实习大律师可以向法院提交一份动议通知书,申请被法庭认许成为大律师。实习大律师必须在作上述申请前,向公会提交指定的表格,而该表格要求申请人宣誓自己乃“适当”成为执业大律师;申请人亦必须再提交两封推荐信证明品格良好,以及首六个月实习期的“师傅”或Marshall发出的证明书/信,以确认申请人为“适当”当大律师的人。除非公会确信申请人已经达到“适当”的要求,否则不会发出符合认许资格的证书。

但是,评核并不在此终结。除了公会,律政司司长同样有权就申请人的“适当”性表达看法,有关意见通常以信函形式向法院递交。过去律政司司长亦曾派出代表到法庭,就个别申请人是否“适当”成为执业大律师作详细陈词(下一篇详述)。

最后,法院要裁定申请人满足“适当”的要求。在作出这个决定时,法院并不受制于公会或律政司司长的意见。法庭会独立地裁定申请人是否“适当”成为执业大律师,并在确认“适当”性后才会认许该名申请人的大律师资格。

在获得认许成为大律师后,条文上并不特别要求大律师保持其“适当”性。但正如我上文已经提及,“适当”性的要求,其实可以理解为一个大律师需要拥有的资格、经验及声誉的代名词。大律师受《行为守则》规管,违反有关守则会引致纪律处分。从这个角度分析,大律师保持其“适当”性是一个持续的要求。

上述这些要求(无论在认许成为大律师之前或之后),展现了大律师专业重视“适当”的素质。该份坚持是鉴于要保护公众利益,以及确保协助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律执业者符合一个严谨的标准。

“适当”评核的裁决者

为了令读者更明白怎样判断“适当”性,我会将此概念展开,由不同层面分析整个概念。

首先,毫无疑问,法院是决定何谓“适当”的最终中立裁决者。

其次,当法院作出裁决时,法院倚重自我监管的专业团体(即规管大律师的香港大律师公会,及规管律师的香港律师会)的协助及意见。有关政策源于香港政府在上世纪90年代初修改法例,坚定地支持两个法律专业团体强化其自我监管的角色。

在上述修例之前,法院就规管大律师及处理纪律相关事宜行使广阔及直接的权力,包括就一些细微事项的管理职能,例如:(1)大律师执业证书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发出;(2)拥有法定权力将因专业行为失当而导致其不符合“适当”执业要求的大律师从《大律师登记册》(Roll of barristers)( “登记册”)中剔除、又或是暂停其执业资格若干时间。有关程序可以由法院自行开展。

另外,当出现针对大律师行为失当的投诉,法院拥有最终裁定该行为失当是否存在,及惩处大律师的权力:在收到由时任律政司(等同后来的律政司司长职衔)或公会作出的书面申请后,由时任首席大法官委任一个研讯小组处理投诉。

如果研讯小组经调查后认为行为失当表证成立,将就事实与法律的裁定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交报告。届时,时任首席大法官可以决定在上诉庭就事件进行聆讯,由法院决定施加罚则,包括谴责、停牌或在登记册中剔除有关大律师的名字。当其时,公会的职能为有关程序的申请人,提请法院采取纪律行动。

1991年及1992年通过的《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是把规管及纪律处分的职权由法院转交到公会的重要分水岭。

为增强公会的独立性,1991年法例的修订赋予公会自我规管权力(那权力当时已经赋予了香港律师会),并授权公会发出执业证书。公会也取代了首席法官就制定规管发出执业证书规则的职权(尽管有关规则的内容仍需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另外,为了令纪律程序更有效及开放纪律事宜予公众人士参与,1992年法例的修订进一步透过成立“大律师纪律审裁组”(Barristers Disciplinary Tribunal)取代研讯小组,以及接管法院因大律师行为失当而将大律师的名字由登记册中剔除或暂停执业资格的权力。

在修例后,大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召集人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委任;公会委员会如经调查后认为应对某大律师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则须将该事宜呈交予审裁组召集人,并由召集人委任一个审裁团进行聆讯(成员包括一名资深大律师、一名大律师,及一名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在有需要时行使惩处大律师的权力。

因此,在每个潜在投诉中,公会充当前线调查者,而大律师纪律审裁团则为评核“适当性”的中立裁决者。

上文已向大家介绍“适当”评核的应用程序,下一篇我将概述“适当”测试在实际中的应用。

作者毛乐礼资深大律师是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擅长商事争议解决。

“法观”是由多位分别擅长刑事、民事、商业等专业领域的执业大律师、以个人身份轮流撰写的法律专栏。他们透过分享法律观点及实务经验,深入浅出剖析时事与法理,启发读者以法律视觉解构生活大小事,以推广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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