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观|谁可获准成为执业大律师?浅谈人选标准(下)

撰文: 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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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观专栏|毛乐礼资深大律师

《谁可获准成为执业大律师?浅谈人选标准(上)》谈及,谁可获准成为执业大律师?分析了何为“适”与“当”(Fit and proper)的人,此文我将继续概述“适当”测试在实际中的应用。

Re "A" [2018] 2 HKLRD 1245案是有关“适当”标准的重要案例。该案涉及一个具有争议性的大律师资格认许申请,而该申请人是一名曾有非礼罪定罪纪录、并被判囚14天的实习大律师。

香港大律师公会(“公会”)没有反对其认许申请,但律政司司长以申请人定罪后仍坚持清白,显示缺乏悔意和没有改过自新为由,反对其申请,并质疑其“适当”性。法院最终批准了认许申请。

Re "A" 案所提出的考量因素可归纳如下:

(1)证明其自身“适当”性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

(2)法院评核一个申请人的“适当”性时,针对的是申请人当前的品格和诚信,而非其犯案时的品格和诚信;

(3)有否改过自新是相关因素,但公开认罪并非改过自身过程中的必要条件;定罪后长期过着诚实和负责任的生活亦可证明其已改过;

(4)一个人的品格最好由与其有密切和长期交往的人来评估,包括其实习期间的“师傅”,这些评估通常具有说服力;

(5)对于发生在多年前、犯案时尚年轻或与本性不符的单一定罪,法院应更注重其定罪后的发展;

(6)不披露过往定罪纪录可能构成反对“适当”性的理由,但应提供多少资料属判断问题。

海外律师“专案认许”中的“适当”标准

上文谈及的是本地律师的资格认许。然而,香港作为国际法律服务枢纽,对接纳海外法律人才协助处理和讼辩案件持积极开放态度。我们不仅有强大的海外资深法官阵容担任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此安排已确立于《基本法》之中),来自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御用大律师或资深大律师,以“专案认许”(Ad Hoc Admission)的方式来港办案亦是常见做法。在2024年,共有19宗专案认许申请,公会并未就任何有关申请作出反对。

那么,对寻求专案认许的海外律师有何“适当”资格要求?技术上来说,有关标准是相同的,即申请人必须使法院信纳他/她确实是“适当”——事实上,法院曾裁定“适当”性是决定海外大律师会否获专案认许在香港执业的主导性要求。

然而,与认许本地律师相比,在专案认许的申请中何谓“适当”的考虑因素,实际上有一定的不同之处。

正如 Re Youh Alan [2013] 2 HKLRD 485 案所述:“认许本地大律师的程序与认许海外大律师的程序存在实质区别。在后一类案件中,所涉公众利益并非关于该申请人是否适合获认许为执业大律师,而是在于平衡两方面:一方面让海外人才获认许来港处理特定案件,从而促进香港法律的发展,另一方面维持一个强大而健康的本地大律师专业。在前一类案件中,公众利益在于确保只有合适的人选,才获认许加入在本港执业的大律师专业。”(此为笔者的中文翻译)

因此,对海外大律师“适当”性的评核,涉及进一步评估其能力、经验和其专业知识是否契合本地法律的发展。常言道,获认许者须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和资历,以便与本地律师进行相得益彰的交流。

由海外大律师专案认许衍生的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如果某位海外大律师的行为在香港构成专业失当,但在该大律师恒常执业的司法管辖区却不构成专业失当时,如果该位海外大律师申请专案认许,应如何判断其“适当”性。在Re A Barrister [2000] 2 HKLRD 752案中,法院曾提及招揽业务的行为严格而言违反香港大律师的《行为守则》,但亦注意到相关限制在英国已局部放宽。然而,法院在讨论有关课题时,只强调公众利益至关重要,但并没有对此问题作出定论。

鉴于香港是一个国际城市,上述问题未来有机会再次出现,并有待法院重新考虑。在处理跨司法管辖区认许和执业问题时,如何协调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适当”标准至关重要。

总括而言,法律专业极其重视成员的能力和诚信,“适当”标准是进入法律专业的一个合宜且必要的门槛。

规管机构(即效果大律师公会和香港律师会)的自我规管性质和独立性,使它们能够在维持专业水准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继而有助于培养公众对法律制度和司法工作的信心,并维护法治。这些都是香港这座城市所珍视的核心价值,也是其成功建设一个文明、自由和有序社会的重要基石。

作者毛乐礼资深大律师是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擅长商事争议解决。

“法观”是由多位分别擅长刑事、民事、商业等专业领域的执业大律师、以个人身份轮流撰写的法律专栏。他们透过分享法律观点及实务经验,深入浅出剖析时事与法理,启发读者以法律视觉解构生活大小事,以推广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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