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观|追求幸福无分性向:浅谈伴侣制度

撰文: 法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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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观专栏|杨嘉玮大律师

去年政府因应终审法院判决而提出《同性伴侣关系登记条例草案》,引起社会关注。本港性小众多年争取反歧视、平等的权利,草案本是历史性的一步,可惜最后遭立法会否决。

有人认为,政府已经因应“岑子杰案”的判决提出相关草案,草案遭立法会否决亦无可奈何,政府已经“尽了力”履行宪制义务。然而,这未必代表有关事宜在法理上已经告一段落。由于案件仍有机会在法庭处理,笔者不便多言,只能说这或许牵涉到《香港人权法案》和基本法第39条有关落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未必能以行政机关已经“尽了力”提出草案就了事。

不管如何,即使撇除《岑子杰案》,同性伴侣的权利已经多次提上司法覆核的日程。至今,同性伴侣已经通过司法程序确立在入境(受养人签证)、公务员福利和税务、房屋政策、无遗嘱继承、甚至是有关处理伴侣身后事的事宜等等范畴的权利。

因此,法院早已建议政府主动全面检讨同性伴侣的权利,否则相关的法例、政策只会持续受到挑战,过程中亦会花费大量时间金钱。近日亦有研究指出,在不同领域中新增或新修订的法例,同性伴侣所面对的差别待遇持续扩大。换言之,有关的法律争议只会持续出现。

而且,正如《岑子杰案》判词指出,同性伴侣必须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以得到各种基本权利,本身就是对他们的权利侵害(判词第145段)。

面对上述问题,不论是以行政手段处理还是重启立法进程,政府始终有责任找出解决方案,以承认和保障同性伴侣的权利。

值得留意的是,虽然立法会早前否决了政府提出的草案,但有不少论者甚至议员曾提出,若果跳出“同性关系”的框架,建立不分性向的“生活伙伴”或“契约伴侣”制度,这样或许能够得到更大支持。月前,立法会议员 (选举委员会)、圣公会教省前秘书长管浩鸣亦指出,类似的契约伴侣制度,“只要不要有‘婚姻’两个字”,亦为宗教界所接受。当然,亦有宗教界其他人士曾表示,管浩鸣的言论“只代表他个人的看法”。

笔者认为,若是能够建立一个不分性向的伴侣制度,容许异性和同性伴侣均可登记并受到保障,这也是一件好事。终审法院要求的,是一个能够承认和保障同性伴侣基本权利的制度,并没有限制这个制度是否也可适用于其他伴侣关系。一个不分性向的伴侣制度,既能回应同性伴侣的部分需要,也能保障部分非婚姻的伴侣关系(譬如同居不婚的异性伴侣),可谓一石二鸟。

事实上,很多其他普通法地区,包括英国、爱尔兰、加拿大、澳大利亚、纽西兰等地的法律改革委员会,已经针对同居关系(或其他非婚姻的伴侣关系)衍生的法律议题作出详细研究。

不少地区亦容许异性或同性同居伴侣登记或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 (例如新南威尔斯州)就有为未有结婚的伴侣设立登记制度。希腊在2008年立法保障异性同居伴侣,其后亦因应欧洲人权法院判决把有关制度扩至同性同居伴侣。至于邻近亚洲地区,日本过去十年亦有不少地方政府设立行政制度让同性或异性伴侣登记。

在香港,个别法例亦有保障非婚姻的伴侣关系,但有关条文保障范围、定义不统一,亦远不足以顾及同性伴侣(甚至异性同居伴侣)的一切基本权利和需要。较广为人知的是2009年修订的《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经过妇女团体和性小众团体的合力争取,把有关家暴的条文拓展至异性或同性同居关系,并对“同居关系”有较详细的定义。

除此之外,《公司条例》有部分条文亦明确包括异性或同性同居关系。也有个别法例,如《致命意外条例》和《雇员补偿条例》,保障没有结婚但“与死者在同一住户内生活,如同夫妻” 的“同居者”,但这些条文是否适用于同性伴侣仍未有定论。

当然,任何一个伴侣制度实际上是否能够充分保障所有人的权利,仍需留待有人提出实际的行政或立法方案才能讨论。但在原则上,建立一个不分性向的伴侣制度,减少现行法律的各种争议,并让所有追求幸福的伴侣得到应有的权利与尊重,确是一个值得考虑的方向。

作者杨嘉玮大律师是香港大律师公会执委会委员,擅长公法、民事及商业诉讼。

“法观”是由多位分别擅长刑事、民事、商业等专业领域的执业大律师,以个人身份轮流撰写的法律专栏,冀分享法律观点及实务经验,深入浅出剖析时事与法理,启发读者以法律视觉解构生活大小事,以推广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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